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乙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乙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乙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深夜11時35分前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前揭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之時間點起迄同日深夜11時3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自前揭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深夜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內林邊大橋北端時,適遇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巡經該處,因見簡乙翊騎乘機車未繫緊所戴安全帽扣環予以攔停,進而查覺簡乙翊渾身酒氣、滿口酒味,乃於同日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年6月27日夜間11時35分許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在林邊大橋中央為警欄停並對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警方沒有讓伊休息15分鐘,伊係檢測至第5次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始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伊認為檢測結果有疑義,伊不可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況且伊於騎乘機車前均在屏東縣光林村內網咖店中玩電腦遊戲,伊當日並未飲酒僅有吃檳榔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62、70、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深夜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內林邊大橋北端時,適遇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巡經該處,見被告騎乘機車未繫緊其所載安全帽扣環予以攔停,進而查覺被告渾身酒氣、滿口酒味,乃於同日時42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蔡宏奇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任職於林邊分駐所。伊於105年6月27日深夜11時35分許,確有查獲簡乙翊涉嫌酒醉駕車案件。當時伊正執行巡邏勤務,於巡經林邊大橋北端時,因見簡乙翊騎乘機車未將安全帽之扣環繫緊,伊乃攔停簡乙翊,之後在詢問簡乙翊之身分資料時,因簡乙翊身上酒味甚重且滿口酒氣,伊便對簡乙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查獲時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經審之被告同自承其確有因於騎乘機車時未緊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停,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蔡宏奇證述前揭情節相符,足佐證人蔡宏奇前揭證述無訛,堪信屬實。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在林邊大橋中央為警欄停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騎乘前揭機車前並未飲酒,僅有食用檳榔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宏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簡乙翊於警詢時表示其亦
不清楚為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伊並無印象簡乙翊曾提到其係因食用檳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超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觀之卷附被告於105年
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筆錄(分見警卷第3、
4頁,偵卷第11、12頁),其中確均未記載被告曾向偵查人員提及其當日有食用檳榔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恐係因食用檳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數值超標等節。衡以常人為免蒙不白之冤,無不極力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以澄清自己犯罪嫌疑,果被告確有因食用檳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超標情形,其豈會不向偵查機關陳明其事,是以被告迨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前詞,實與常情有違,無從盡信。
⒉證人蔡宏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依伊實務經驗,伊未曾見
過食用檳榔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超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依員警蔡宏奇個人實務經驗,尚未曾遇有因食用檳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超標情況。
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食用檳榔可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事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食用檳榔與吐氣酒精濃度關聯性之相關研究資料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則略稱:事涉醫療專業領域,建請洽詢相關專科醫師或原呼氣酒精測試器供應商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16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2596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
81、87頁),可知實務上確未有食用檳榔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關聯性之相關研究。綜上以觀,實難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超標情形與其食用檳榔間有何關聯。是以被告所辯者,純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毫無依據,洵非可信。
㈢被告再辯稱警方於施測前未讓其休息15分鐘,且其係於第5
次檢測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該數值恐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本案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LION廠牌,型號SD-400
PA,儀器器號099602D)方於105年3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該測試器性能正常,並無故障或失準之情事,是以該測試器之準確度,應無疑義則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結果,自屬可信,被告空言質疑,並非有據。
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規定,警方對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程序為「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而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係於105年6月26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內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深夜11時35分為警攔停,顯已距其自稱飲用酒類時間逾15分鐘以上,依前揭程序規定,無須讓被告休息15分鐘,亦無須提供飲水供被告漱口。而據證人蔡宏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對簡乙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讓簡乙翊先喝水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警察有讓伊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前於偵訊時同稱:警方有讓伊先休息、漱口,之後才對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警方於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尚曾提供飲水讓被告漱口。益徵警員為求甚重,仍讓被告漱口,以排除被告因口腔內含物致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失準之情形。是以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度,毫無違反前揭程序規定甚明。被告質疑警方未讓其休息15分鐘再行施測云云,當非有理。
⑵依前揭程序規定,於檢測儀器因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
無法完成取樣、或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時,本即應重新檢測。是以警方因檢測儀器未能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要求被告重新檢測,自合於前揭程序規定。又觀之卷附之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可知警方使用之檢測儀器係於105年6月27日深夜11時41分歸零,並於同日時42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顯見警方於施測前,確有先將檢測儀器歸零,始對被告施測,是以被告縱曾數次未能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既經警方將檢測儀器歸零後重新檢測,其測得數值當不致受前次檢測影響,被告質疑其係於第5次測試始測得酒精濃度數值,測試結果不準云云,容非有理。
㈣被告係於105年6月27日深夜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內林邊大橋北端為警方查見後攔停,並於同日時42分許,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稽之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均在警方視線內,其當無在該期間內,另有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之可能。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其於騎乘前揭機車前有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係於何時、地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亦無法認定被告於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開始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具體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5年6月27日深夜11時35分前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自其前揭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後之時間點起迄同日深夜11時3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自前揭不詳地點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迨同日深夜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內林邊大橋北端,為警查見後攔停。再徵以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因體內代謝作用而逐漸降低,則依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深夜11時42分許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當足以推論被告於此前騎乘前揭機車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47毫克以上,是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時,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至為明灼。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下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為其飾卸之辯詞,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0、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附卷可按,猶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而不知自省,誠可訾議;又衡被告既曾因酒醉駕車觸犯刑律,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禁止事項,仍多次再犯,無視政府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甚且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無照駕駛,益見被告視法令如無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復酌被告酒醉騎乘機車,雖不可取,惟尚未因此肇事,而未生實害;兼考量被告自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平日以打臨工為生,月入約2萬餘元等情(分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9頁)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末審之被告就其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依其所辯各節,實難謂其確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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