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林棨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即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5402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