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天賜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和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簡天賜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簡天賜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數度遭查獲、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酒測數值。暨 兼衡 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8百元,經濟狀況不佳,偶爾會喘、尚可之身體狀況,現寄住在友人住處,與友人同住,離婚、子女歸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