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發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發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發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8日16時許,在 賴來明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資源收場內,徒手竊取電線3袋及IC板2袋,得手後陸續以新台幣(下同)62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阡鈶行」資源回收場人員。
(二)另於107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手提式輕便型交流電焊機1台(已發還),嗣經賴來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發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來明、證人 陳淑惠賴政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0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3袋、IC板2袋及電焊機1台,電焊機部份業已發還告訴人賴來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竊得財物變賣所得現金合計620元;偵查中自承竊得財物變得現金不到700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620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62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6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電焊機1台,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賴來明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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