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9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帶同返還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成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再施用毒品,不知何以仍驗出毒品反應,伊有去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短期內無法排掉毒品殘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於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事。惟查,本案經警於104年9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是以,前揭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本案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所檢出數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2320、1378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規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至少100ng/ml)甚多,則依前揭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㈢再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在104年9月20日當天中午及下午
曾服用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生開立排出膀胱結石之藥物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上情,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上午5時57分入院急診就診,主訴下腹疼痛,診斷疑膀胱炎;於急診使用及另開立之藥物皆無含安非他命成分等內容,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16日(105)屏基醫急字第1050300036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準此以觀,被告於本案採尿前因膀胱炎服用之藥物,並無含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去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短期
內無法排掉毒品殘留云云,並提出其於105年8月9日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惟查,本案被告經員警採尿時間為104年9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則認定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以該日採尿前被告之身體狀況為斷,然被告卻提出於105年8月9日之就診收據,顯無從證明其於104年9月20日下午11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再者,被告就上開辯詞,並無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或檢驗報告可資證明其有何特別無法排除毒品殘留之體質狀況;被告後自承其所為身體檢查僅抽血及驗尿,並無進行毒物或毒品之檢驗,及上開檢驗無法證明伊未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衡酌其犯後態度、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