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輝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輝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輝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5日,羅輝峰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輝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羅輝峰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15號、98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尚可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