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仁壽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5年內再犯之事實。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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