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豐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豐輝與 林益吉 是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向林益吉以要到附近買麵為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騎乘使用。惟曾豐輝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又以電話向林益吉佯稱要將該車騎至高雄市大社區之工作地點,林益吉告知曾豐輝應先還車,否則將會報案,惟曾豐輝對林益吉之索討不予理會,且失去聯絡,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於107年2月21日某時許,曾豐輝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使林益吉無法尋獲,嗣經林益吉報警處理後,警方通知曾豐輝到場詢問,並至上開棄置地點勘察而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林益吉),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益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豐輝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吉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原應歸還被害人之機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因心生害怕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侵占之上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