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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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之物,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㈡於98年9月2日下午7時14分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之某處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4,00
0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㈢於98年9月8日下午6時37分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之某處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㈣於98年8月16日晚間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7-11商店外之路邊,以一手交現金2,000元(嗣於隔日下午約5至6時許,再由乙○○騎機車至甲○○在水上交流道附近所經營之檳榔攤處,將3,000元補交與甲○○)、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3款亦有明文。
次按牽連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之證據心證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且可以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之苦,並可節省法院有限之訴訟資源。故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相牽連案件,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如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並未併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其情形即與「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自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院起訴。易言之,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如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時,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於管轄規定之意旨。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及所涉之犯罪地,均在嘉義縣境內,非在本院轄內,本院並無土地管轄權。惟公訴人係認:同案起訴被告乙○○(另行審理)之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在雲林縣內,又被告甲○○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乙○○,則被告甲○○所為亦有幫助被告乙○○施用毒品之犯意及犯行存在,僅該低度之幫助行為被高度之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處而已,而被告甲○○所為上開幫助行為,亦與被告乙○○共犯一罪。復衡諸被告甲○○、乙○○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足見被告甲○○將毒品販賣予被告乙○○之同時,被告乙○○亦於該同一處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在,然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由之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另就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正由警方偵辦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3款之規定,公訴人對被告甲○○之販毒行為,自因牽連管轄而有管轄權存在等語。
四、次查: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惟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之相牽連案件,係其等共犯施用毒品罪,及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之販賣毒品罪、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罪等情,但就該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結果,檢察官並未對同案被告乙○○所涉與被告甲○○相牽連之案件即施用毒品或施用前之持有毒品等罪一併起訴,而同案被告乙○○所經起訴者,係其獨自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裁定另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甲○○所涉之犯罪,核與同案被告乙○○經起訴部分,並非相牽連案件,無從達到上揭合併審判之目的。是本案被告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就同案被告乙○○與其所涉相牽連之案件合併起訴,則檢察官縱為合併偵查,亦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對被告甲○○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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