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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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1月11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日1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9年3月17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羅東火車站前,為警搜索而查獲,自另案被告 黃雅芬 手提袋中扣得甲○○寄放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餘重1.3578公克),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存卷可查。經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578公克)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除戕害己身身心外,對社會亦具有潛在危害,暨其犯罪方式、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5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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