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完全配合檢察官進行調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顯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近年來均以捕魚為業,賴以養家並有固定工作收入,案發前係因兩岸就雇用大陸漁工達成協議,原雇用之漁工均須於6月20日前返回大陸,被告因一時之間漁船無漁工才暫時未出海,並非無固定之工作。至於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衡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同時亦應考量羈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選擇該其他手段,而被告與大陸籍配偶育有雙胞胎子女現均年幼,亟需被告教養,被告實無棄妻兒不顧逃亡之理,又被告雖有犯罪前科,然該前科係84年間所犯,罪名亦非重罪且迄今已十餘年,被告均安份守己並未再犯罪,足證被告此次乃因一時觀念偏差貪圖小利,才再誤蹈法網,並非罪大惡極之徒,況被告患有胃腸道出血、上腹痛之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自無逃亡之虞。是綜合上開事實,被告並無逃亡亦無串證之虞,顯無續行羈押之必要性,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
㈡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
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 藍慶和 、 曾清焰 、 陳振溪 、 莊文和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證人 陳宏進 、 魏凌 於警詢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查獲時現場照片、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宏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99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99031716號函,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豐號」漁船、「進春財號」漁船、行動電話、衛星電話等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依證人魏凌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前甚少出海捕魚,顯無固定之工作,所犯上開罪名復屬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曾以出海捕魚維生,衡情其對於如何經由海上途徑潛逃他國,自較一般人為熟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相關證人尚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同案被告莊進益亦仍未通緝到案,被告極有可能勾串上開證人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47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㈢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胃腸道出血、上腹痛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臺灣宜蘭看守所函覆本院:「查收容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9年7月16日羈押入所,經詢曾至蘇澳榮民醫院就診,診斷書述明罹患『胃腸道出血、上腹痛』,現偶有腹痛及解黑便情形,經本所醫師診察後,稱其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並予以藥物治療。」等語,此有該所99年9月28日宜所衛字第0993000101號函暨就診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罹患之胃腸道出血、上腹痛目前已在臺灣宜蘭看守所衛生科持續接受治療,目前並無危急其生命之虞,是尚難認為被告現有罹患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疾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述規定不符。
㈣另聲請意旨以被告之妻子、雙胞胎子女均亟需被告扶養、照
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可委由親友代為照顧其家庭,且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甚明,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