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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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3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大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趁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內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打破上開地點後門旁窗戶角落玻璃,並破壞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該處(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該址內有增您智投影電視機(機型PV5257PK)、河合鋼琴(製造號碼:KG-2AEBONYPOLISH,編號:0000000號)各1臺係價值昂貴之物,先徒手竊取該投影電視機,將該投影電視機放置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附近,再於98年7月9日凌晨4時55分許,委請 塗國勇 (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協助銷贓。復接續於98年7月1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陳惠雯 借用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向不知情之 林登祐 借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使用上址內(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為聯絡工具,於當天上午9時及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 陶春財 聯繫,而將上開鋼琴以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陶春財,復由陶春財聯絡不知情之 凃宏明 至上址搬走該鋼琴,而甲○○即分次以上開方式,接續完成其竊盜之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99年6月2日警察詢問筆錄(偵查卷第45頁
至第48頁)、99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99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9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㈡告訴人乙○○於98年7月18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查卷第
94頁至第95頁)及98年10月1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證人陶春財於98年10月2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1頁
至第4頁)、99年5月26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99年4月2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結文在第37頁)。
㈣證人林登祐於98年12月1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5頁
至第7頁)、99年4月2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㈤證人陳惠雯於98年11月1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99年4月2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㈥證人凃宏明於98年10月0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99年4月27日之檢察官詢問筆錄(偵查卷第33頁)。
㈦塗國勇於98年7月9日警察詢問筆錄(偵查卷第49頁至第
53頁)、98年12月30日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99年6月2日警察詢問筆錄(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於98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98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99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1頁)、9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結文在第80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
㈨告訴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31頁、
偵查卷第96頁背面)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電話明細清單(警卷第43頁至背面)、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警卷第70頁至第7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22頁)。
三、本案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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