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1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運動公園前,經警舉發「經警酒測值為0.52mg/l」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僅應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應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禁止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後交還異議人,原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刪除「吊扣或」、「吊扣」等字,則依修法意旨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應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為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且顯與該條修法意旨相悖,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不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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