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應以當事人之具體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姜悌文、林春玲、李陸華有多件另案及本件相牽連事件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並提起告訴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又其等於裁判書內隱匿該案應迴避法官姓名,復未按原聲請狀核辦及調查證據,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駁回其聲請而終結在案,有該案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5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此有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院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