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5月15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6月29日,雖另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主張「本件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等法令核辦」云云,惟核該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各該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