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10日+40日=150日),惟此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再衡諸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0月間;復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1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111年4月6日同左111年5月1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47號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2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111年5月11日同左111年6月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67號;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