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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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祖綾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祖綾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祖綾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駕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嚴重傷害,甚至造成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又其前無任何前科,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良善,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敘明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61號被告祖綾翎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祖綾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上「錢櫃KTV」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祖綾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