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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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記載為「黃木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第9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11行補充為「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如上補充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被告未考取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為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竟無視於此,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其所行駛之省道快速公路台21線,又屬眾多車輛通過之交通重要幹道,酒駕肇事之危險性遠高於市區○○道路,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是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尤屬嚴重,深植譴責。復考量被告於96、97年間,分別曾有前揭2次之公共危險累犯前科,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揭處罰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被告刑罰反應力非佳,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較重程度之刑罰宣告,始可達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46號被告黃木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101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啤酒及高粱酒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7)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木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1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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