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萬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萬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且曾以司機為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其職業及身分,對於飲酒後因酒精作用致使控制能力降低,極易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以及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卻僅為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於市區○○道路,已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嚴重傷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所為尤屬不該;況其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反刑律,且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到每公升0.69毫克,犯罪手段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均較為嚴重,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本次乃初犯公共危險之刑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品行尚佳,且其本次犯行駕車之時間尚短(前後約3分鐘),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及於偵查中自述其目前無業,且患有重大疾病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85號被告杜萬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萬壽於民國101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96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地點,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購買手套。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嘉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
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萬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身搖擺、多語、呆滯目僵之事實,且被告經員警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