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第4行及第7行「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行「每公升1.482毫克」均更正為「每公升
1.4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張崇仁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與證人 楊竣傑 所騎乘並搭載證人 田聖瑄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證人田聖瑄身體之傷害;另兼衡其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被告張崇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仁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子暉高分電桿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楊竣傑所駕駛,搭載田聖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並致田聖瑄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崇仁送往義大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96.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482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竣傑、田聖瑄所述相符,並有義大醫院檢驗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達296.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482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