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告丙○○
甲○○乙○○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著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及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上開案件起訴時既請求被告應給付:1、原告丁○○15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丙○○8千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甲○○8千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乙○○8千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揆之上開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6,542元,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542元,並應由兩造依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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