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伍年 ,並應向被害人有機園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共分為七十七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十五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尾款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民國100年6月11日陳報狀暨和解書(含簽收單、支票影本、悔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後被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藉職務上之機會,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還予有機園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占入己,有虧職守,所為誠屬不該,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部分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還款記錄及支票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2656號卷及本院卷),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
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雖被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29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因發佈通緝之時間,係於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而不符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承諾償還侵占款項,係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為確保被告遵守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還款協議所為之承諾,以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陳炳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自民國91年間起,任職於有機園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園生物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接受客戶訂貨及向顧客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執行職務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於⑴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某日止,陸續將其向高雄活綠源公司五福店等多家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嗣經有機園生物公司清償帳目發現,陳炳宏陸續清償,尚欠7萬5,000元;⑵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陸續將其向高雄大樂量販店民族店等多家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135萬9,44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嗣經有機園生物公司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有機園生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炳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香莉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切結書、備忘錄、清償計畫書、簽發本票以及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案於95年7月1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牽連犯事項,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4上4634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彭斐虹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