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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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洪敬維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共同或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棋鼎有限公司陳昔章 等人之財物得逞,嗣先後為警查獲(詳如附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附表一之馬達外殼是別人要之物品,伊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經查,該馬達外殼係放在棋鼎有限公司工廠外之庭院,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棋鼎有限公司之廠務人員乙○○指稱失竊之馬達外殼價值共約四萬元左右,依該馬達外殼放置之地點及馬達外殼之價值以觀,尚難讓人足以誤認該馬達外殼係他人所棄置不要之物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陳昔章等人供述及證人即共犯洪敬維於偵查中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二以外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與 黃敬維 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及新舊法之比較,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竊取物品││││││││├──┼───┼──────┼─────────┼──────────┼─────────┤│1│甲○○│民國(下同)│彰化縣○○鎮○○路│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棋鼎有限公司」所││││95年3月30日│251號前│所有之意圖,見四下無│有之馬達外殼七只││││上午9時許││人,即徒手竊取馬達外│││││││殼七只。││├──┼───┼──────┼─────────┼──────────┼─────────┤│2│甲○○│95年4月14日│彰化縣○○鄉○○路│甲○○與洪敬維基於意│陳昔章所有之電線三│││洪敬維│下午2時許│158之8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捆││││││意聯絡,見四下無人,│││││││即共同徒手竊取電線三│││││││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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