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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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告 蔡欽仁
蔡怡忠 蔡崇智 蔡銘信 蔡長和 蔡淑芬 蔡淑敏 陳 蔡淑清 蔡淑卿 陳慶昌 陳温誠 陳温陶 陳碧霞 陳美珠 陳玉菁 温丁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告 劉憲奇
丁先慧 林麗娟 羅方 瓊珠 李作仁 陳月桂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黃桂明 梁虹禧 張恒嘉 劉亮鴻 林世媛 陳美銀 許淑纓 黃慶菖 何輝益 何鄭換 周以澤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展
黃玉珍 徐富基 劉王守 詹阿蔭 何平良何黃明婉金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學仲
李美促 郭怡良 潘得勝 何建興 何建和 何建銘 張固林 吳茱萸 張日銘 江麗珠 何連枝 何信記 何冠儀 何冠儒 何建儒 陳明秀 陳咨亦 張麗燕 陳莊梅櫻洪浩為許博仲曾 欒芳 洪文殼 黃靖宇 饒秀竹 何東城 何棟 許琮馨 李中南 何文貴 許端容 歐秀貞 顏妃琇 郭倉穀 張美珍 陳慧萍 何金龍 何清雨 何錦煙 何錦煌 何錦童 何清香 何清芬 何秀美 鄭凱莉 何文隆 蔡蕙竹 何建群 鍾美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何清秀 羅美嬌 陳秀悅 陳世凱 章蕙梅 翁林麗瑛 簡輔賢 陳慶添 闕美珍 陳淑芬 陳紅珠 林蓉蓉 劉鳳英 徐見平 施雷震 梁淑英 黃雪書 魏何淑英 王 趙熙芳 王胤祖 羅香澤 黃德峰 黃明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吳淑慎 吳淑容 施玉鳳 黃滄福 林雲娥 何子民 何清標 何璧芳 蔡賢 楊永妙 陳秋蓮 徐偉峰 陳羿澐 李文鴻 林彥仲 陳金鳳 翁美瑤 吳德里 劉譽輝 周淑芳 陳奕堅 何 周純梓 沈素秋 韓婷婷 韓晋鈺 朱茜 何太平 馮淑芬 劉純純 陳長助 張郁菁 倪玉雲 蔡淑琼 金廣娟 吳文安 洪英 胡詔祥 追加被告 何李素枝 (即 何水卿 之繼承人)
何育騏 (即何水卿之繼承人)上列一三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何森村
李直澄 追加被告 何伊龍 (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秋燕 (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秋錦 (即何水卿之繼承人) 何安捷 (即 何志宏 、 林瑤 之繼承人) 何立宇 (即何志宏、林瑤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孫雅玫 (即何志宏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繆瀅伊 (即 吳惠英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