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劉憲奇
丁先慧 何太平 葡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上訴人 梁虹禧
張恒嘉 陳美銀 許淑纓 何輝益 何鄭換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展 上訴人 黃玉珍
何平良 何黃明婉 金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上訴人 李美促
何建興 何建和 何建銘 張固 林吳 茱萸 張日銘 江麗珠 孫雅玫 何安捷 何立宇 何連枝 何信記 何冠儀 何冠儒 李直澄 何建儒 陳明秀 陳咨亦 張麗燕 陳莊梅 櫻 洪浩 為 許博仲 曾 欒芳 洪文殼 黃靖宇 饒秀竹 何東城 何棟 何文貴 郭倉穀 陳慧萍 何金龍 何清雨 何錦煙 何錦煌 何錦童 何清香 何清芬 何秀美 何文隆 何建群 鍾美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餘平 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蒼柏 上訴人 何清秀
羅美嬌 陳世凱 蔡淑 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訴人 章蕙梅
簡輔賢 陳慶添 闕美珍 陳淑芬 林蓉蓉 劉鳳英 施雷震 梁淑英 魏 何淑英 王 趙熙芳 王胤祖 羅香澤 黃明祥 吳淑慎 吳淑容 施玉鳳 何 周純梓 繆瀅伊 林雲娥 何清標 何璧芳 蔡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敏綺 律師上訴人 楊永妙
陳秋蓮 徐偉峰 陳羿 澐 吳德里 羅國英 (即 羅方 瓊珠 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民 (即羅 方瓊珠 之承受訴訟人) 羅珍珍 (即羅方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 玲(即羅方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羅秀芳 (即羅方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冬青 上訴人 黃德峰
黃桂明 周淑芳 何森村 上一零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麗娟 劉亮鴻 林世媛 劉純純 周以澤 劉王守 詹 阿蔭 郭怡良 潘得勝 許琮馨 李中南 許端容 陳長助 吳文安 張美珍 韓晋鈺 蔡蕙竹 陳秀悅 翁 林麗瑛 陳紅珠 徐見平 黃雪書 倪玉雲 黃滄福 沈素秋 李文鴻 翁美瑤 劉譽輝 何 李素枝 (即 何水卿 之承受訴訟人) 何育 騏(即何水卿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錦 (即何水卿之承受訴訟人) 金廣娟 黃慶菖 張郁菁 上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冠宇律師上訴人 洪英
胡詔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英汁 上訴人 顏妃琇
歐秀貞 陳奕堅 陳月桂 鄭凱莉 何子民 朱茜 李作仁 馮淑芬 徐富基 林彥仲 何伊龍 (即何水卿之承受訴訟人)何 秋燕 (即何水卿之承受訴訟人) 韓婷婷 被上訴人 蔡欽仁
蔡怡忠 蔡崇智 蔡銘信 蔡長和 蔡淑芬 蔡淑敏 陳 蔡淑清 蔡淑卿 陳玉菁 温丁木 陳温陶 陳碧霞 陳美珠 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昌
陳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羅方瓊珠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04年8月25日死亡(按: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其繼承人為羅裕民、羅國英、羅珍珍、 羅玲玲 、羅秀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4頁)在卷可稽,另上訴人金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法定代理人分別由 蔡學仲 、 劉柏良 變更為蔡佩珊、蔡蒼柏,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七第85頁),內政部令(見本院卷七第173頁)附卷可憑,羅裕民(見本院卷六第28至30頁)、羅國英、羅珍珍、羅玲玲、羅秀芳(見本院卷五第107、108頁)、蔡佩珊(見本院卷七第143、
144頁)、蔡蒼柏(見本院卷七第170、171頁)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俱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歐秀貞、陳奕堅、陳月桂、鄭凱莉、何子民、顏妃琇、朱茜、李作仁、馮淑芬、徐富基、林彥仲、何伊龍、 何秋燕 、韓婷婷及被上訴人陳慶昌、陳温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對造之聲請(見本院卷八第28頁),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中碁公司)前於69年5月29日,檢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嗣於99年9月16日分割出同段8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821、82
2、823、823-2、823-3、831、832、833地號土地全體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照執照,在該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至1之10號1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於72年間建造完成,現區分所有權人為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收到稅捐單位之補稅通知,獲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何氏却 (即温 何却 或何却,下稱何却)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4分之2,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
4分之1,被上訴人陳慶昌、陳温誠、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陳玉菁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6分之1,被上訴人温丁木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因何却早於56年
4月3日即死亡,中碁公司於6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於69年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同意書顯非何却簽立或授權簽立。
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包含被上訴人共有、負責繳納稅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基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利得,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上「何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正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其上記載之地址亦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戶籍相異,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所有,顯有疑問,反之,何却家族另有一同名何却者,設籍在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1段185巷11樓」,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何水生 之配偶,且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戶籍地址相同,系爭同意書上之「何却」應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被上訴人無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再者,土地合建契約之磋商及整合本歷時長久,系爭同意書上之地主既包含「何却」多名家族成員,可知「何却」生前已將土地合建事宜委由家族成員處理,此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無任何人對中碁公司與地主就系爭建物之分配異議可知,退步而言,其他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系爭土地地主及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至少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倘認被上訴人為「何却」之繼承人,仍應概括繼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有容忍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況且,上訴人信賴政府機關依法核發各項執照及登記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透過合法買賣,向中基公司或前手購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相關權利,應得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屬善意占有,縱有不當得利,實際獲利者為中基公司,糾紛為何家之人惹起,被上訴人應向中基公司或何家之人求償才是。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非全部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應當以各上訴人實際占有面積計算,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七第138反面至139頁;本院卷八第28頁):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被上訴人陳慶昌、陳温誠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八第28頁):
上訴駁回。
四、依據兩造於原審(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攻防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7反面至149、154、1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辦理登記時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何剩 、「何却」、何水生、 何財 、 何巽旺 、 何孔明 、 何德 、 何水火 、 何愛 、 何雪 、 何清富 、 何教 、 何石 、 何蔡近 、何妙、 何福 、 何樹 、 何振順 、 何潘雪 、 何墻 、 何朝彬 及上訴人何文貴、何棟等23人。
(二)中基公司於69年5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建造執照,附有蓋有包含「何却」(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印章之系爭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9年6月20日以69建(松山)(三)第31號核發建造執照。
(三)系爭建物於72年間興建完成,地上14層、地下2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年使字第924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即中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楊思漢 等113名,依據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為1441.03平方公尺,地下層原核准面積為1532.27平方公尺,本次申請面積1301.45平方公尺,尚未申請面積230.82平方公尺;第2層至第14層每層原核准面積1118.02平方公尺,本次申請面積880.87平方公尺,尚未申請面積237.15平方公尺。
(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地號均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821、822、823、823-2、823-3、830、830-1、831、832、833等地號土地。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之應有部分各324分之1,被上訴人陳慶昌、陳温誠、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陳玉菁之應有部分各216分之1,被上訴人温丁木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六)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建號如附表所示。
(七)原審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除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外,其餘之計算式、計算內容、計算結果。
五、本件爭執事項:兩造當事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均曾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同造當事人並引用彼此之攻防資料,依據其等之意見,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之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有無授權他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
(三)本件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四)本件有無善意取得或善意占有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1各上訴人占用之面積若干?應以測量之占用面積為準,或
以登記之面積為準?2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有無過高?
六、本院就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依據現有資料,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觀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見本院卷四第164至204頁),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39至42、116至119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係於56年4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因被上訴人為該「何却」之繼承人,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對日據時期臺北廳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9、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訴外人 顏氏梅 之私生女,名為顏氏却,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與何剩同為訴外人 何怣興 所收養,之後改姓名為何氏却,嗣因與訴外人 温賴淚 結婚而冠夫姓為 温何氏却 ,臺灣光復後改為何却或 温何却 。此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三第
126頁)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何剩及「何却」,何剩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何却」亦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且「何却」斯時登記之地址為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暨上訴人提出之「原地主親屬系統表」,記載六大房中之三房為何剩與「何却」(見本院卷三第4頁),2人同為何怣興之養女等情互參,悉相吻合。反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上「何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同,然經本院向戶政單位查詢結果,系爭同意書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不合邏輯之錯誤碼(見本院卷三第143頁),「Z000000000」則是地政事務所賦與之流水編號(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皆不足據為特定「何却」身分,反推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不實之依據。而上訴人謂何却家族另有一設籍在系爭同意書記載地址之何却,該名何却為何水生之配偶,方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云云,衡酌該名何却之養父為何水生,養母為訴外人 何蕭琴 ,配偶為訴外人 何山田 (見本院卷三第161、163頁),與何山田之母何剩為婆媳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且於何水生死亡時間即60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前之39年7月11日即往生(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無從依其親屬、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是依據現有資料,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之繼承人無誤。
(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
中基公司係於69年5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同時檢附系爭同意書(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參照),而中碁公司於68年4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7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既於56年4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2頁),早於中基公司成立及系爭建物建造之時間,遍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69建(松山)(三)31號建造執照卷(見本院卷三第24至69頁)、72使字924號使用執照卷(見本院卷三第70至102頁),復未見何却或其繼承人之任何授權文件,參以證人即前中碁公司董事長楊思漢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同意書上地主之印文如何而來(見原審卷四第117頁),證人即前中碁公司經理 周祖霖 於原審亦證稱:已忘記「何却」之印章如何取得(見原審卷四第115頁),其他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人即證人何朝彬(見本院卷五第65頁)、上訴人何文貴(見本院卷五第68頁反面)、上訴人何棟(見本院卷五第70頁反面)均表示不認識「何却」,證人何福則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五第66頁),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至證人周祖霖所證:可能會有家人代替討論之情形,系爭建物完成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主並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115頁),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蓋被上訴人表示其等係於100年間,收到稅捐單位之補稅通知,才知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對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文所載查無82年以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繳納地價稅資料,82至94年之地價稅已逾核課期而予以註銷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85頁),難認不實,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之前,確實不知道其等自何却處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可能事前代何却出面商討系爭建物之合建事宜,或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為爭執。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等之土地交由建商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乃民法第81
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影響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在適用上不宜擴大其範圍。是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依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同意書之出具,乃用以證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主同意將其等土地交由建商建造系爭建物,核屬管理行為,非處分行為。此觀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設定相關物權即明,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據前揭說明,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於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不及於管理行為,乃立法者有意區別,不具類推適用之基礎,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情況可類推適用,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未登記取得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從善意取得: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必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始因信賴登記事項之公信力,而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系爭土地地主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等之系爭土地交由建商建造系爭建物,屬於管理行為,已說明如前,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等債權之法律關係,此權利義務並於建商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出售時,併予轉讓各買受人。是上訴人得以占有包含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不受應有部分限制,主觀上乃因存有該債權法律關係之故,客觀上,上訴人始終未取得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無善意取得之可能。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上訴人應為善意占有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所分別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學者亦同此見解,認該條文對物之使用收益設有完整的規定,應排除不當得利請求權( 王澤鑑 ,不當得利,104年1月版,第346頁參照,見本院卷八第31頁)。
而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
推定之範圍,凡是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者均屬之,無論是物權或債權,在所不問(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下,99年9月版,第508頁參照,見本院卷八第34頁)。上訴人均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向中基公司或前手購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部分應有部分,同時受讓包含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是認定其等購入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合法占有坐落基地,否則不會購買,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尚難苛求上訴人得以知悉其等購入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部分共有人未同意他人使用之問題,應屬善意占有者。被上訴人固另爭執系爭土地乃經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前述推定,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行使之權利乃債權,非物權,亦非對使其占有之人為是項抗辯,與民法第943條第2項:「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等不受推定之例外情形有間,並不可採。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既是以102年7月31日遞送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日開始回溯5年(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頁),上訴人收受起訴狀之日期均在
102年7月31日之後,參照民法第959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此之前應均屬善意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
(六)兩造間其他爭執,無庸再予審酌:兩造另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上訴人並指摘本件實際獲利者為中基公司,糾紛為何家之人惹起,被上訴人應向中基公司或何家之人求償才是。但此等爭點,前者乃以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前提,方有審究必要,後者則屬他項法律關係,與本件爭點無涉,均無庸再贅予審酌。
(七)本件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却,已另行起訴確認,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29日受理,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七第96、103至111頁;本院卷八第28頁反面),固非無據。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何却」之身分為本院得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2案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倘得提出更多於本件未提出之證據,該案之判斷亦不受本院認定之拘束,為免當事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認本件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請求給付5年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建號│上訴人姓名├────┬────┬─────┤遲延利息起算日│││││比例1/27│比例1/18│比例1/3││├──┼───┼───────┼────┼────┼─────┼───────┤│1│1766│劉憲奇│1033元│1549元│9299元│102年8月13日│├──┼───┼───────┼────┼────┼─────┼───────┤│2│1767│丁先慧│744元│1116元│6697元│102年8月13日│││││││││├──┼───┼───────┼────┼────┼─────┼───────┤│3│1768│劉憲奇│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8月13日│├──┼───┼───────┼────┼────┼─────┼───────┤│4│1769│林麗娟│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8月13日│├──┼───┼───────┼────┼────┼─────┼───────┤│5│1770│羅國英、羅裕民│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8月13日│││(公同│、羅珍珍、羅玲│││││││共有)│玲、羅秀芳(羅││││││││方瓊珠之繼承人││││││││)│││││├──┼───┼───────┼────┼────┼─────┼───────┤│6│1771│李作仁│1334元│2002元│1萬2012元│102年8月13日│├──┼───┼───────┼────┼────┼─────┼───────┤│7│1772│陳月桂│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12月12日│├──┼───┼───────┼────┼────┼─────┼───────┤│8│1773│葡眾企業股份有│66元│100元│600元│102年8月13日││││限公司│││││├──┼───┼───────┼────┼────┼─────┼───────┤│9│1774│黃桂明│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12月12日│├──┼───┼───────┼────┼────┼─────┼───────┤│10│1775│梁虹禧│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8月13日│├──┼───┼───────┼────┼────┼─────┼───────┤│11│1776│張恒嘉│126元│190元│1140元│102年8月13日│├──┼───┼───────┼────┼────┼─────┼───────┤│12│1777│劉亮鴻│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8月13日│├──┼───┼───────┼────┼────┼─────┼───────┤│13│1778│林世媛│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8月13日│├──┼───┼───────┼────┼────┼─────┼───────┤│14│1779│陳美銀│993元│1489元│8937元│102年8月13日│├──┼───┼───────┼────┼────┼─────┼───────┤│15│1780│許淑纓│1419元│2128元│1萬2771元│102年8月13日│├──┼───┼───────┼────┼────┼─────┼───────┤│16│1781│許淑纓│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3日│├──┼───┼───────┼────┼────┼─────┼───────┤│17│1782│許淑纓│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3日│├──┼───┼───────┼────┼────┼─────┼───────┤│18│1783│黃慶菖│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3日│├──┼───┼───────┼────┼────┼─────┼───────┤│19│1784│何輝益(1/2)│530元│795元│4772元│102年8月13日││├───┼───────┼────┼────┼─────┼───────┤││1784│何鄭換(1/2)│530元│795元│4772元│102年8月13日│├──┼───┼───────┼────┼────┼─────┼───────┤│20│1785│周以澤│729元│1094元│6569元│102年8月13日│├──┼───┼───────┼────┼────┼─────┼───────┤│21│1786│葡眾企業股份有│71元│106元│641元│102年8月13日││││限公司│││││├──┼───┼───────┼────┼────┼─────┼───────┤│22│1787│成和投資股份有│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3日││││限公司│││││├──┼───┼───────┼────┼────┼─────┼───────┤│23│1788│黃玉珍│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3日│├──┼───┼───────┼────┼────┼─────┼───────┤│24│1789│徐富基│246元│369元│2215元│102年12月12日│├──┼───┼───────┼────┼────┼─────┼───────┤│25│1790│劉王守│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5日│├──┼───┼───────┼────┼────┼─────┼───────┤│26│1791│ 詹阿蔭 │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3日│├──┼───┼───────┼────┼────┼─────┼───────┤│27│1792│何平良│763元│1145元│6870元│102年8月13日│├──┼───┼───────┼────┼────┼─────┼───────┤│28│1793│何黃明婉│2717元│4076元│2萬4460元│102年8月13日│├──┼───┼───────┼────┼────┼─────┼───────┤│29│1794│葡眾企業股份有│67元│101元│608元│102年8月13日││││限公司│││││├──┼───┼───────┼────┼────┼─────┼───────┤│30│1795│金觀念商務中心│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有限公司│││││├──┼───┼───────┼────┼────┼─────┼───────┤│31│1796│李美促│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3日│├──┼───┼───────┼────┼────┼─────┼───────┤│32│1797│李美促│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3日│├──┼───┼───────┼────┼────┼─────┼───────┤│33│1798│郭怡良│156元│234元│1407元│102年8月13日│├──┼───┼───────┼────┼────┼─────┼───────┤│34│1799│潘得勝│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5日│├──┼───┼───────┼────┼────┼─────┼───────┤│35│1800│何建興│504元│756元│4541元│102年8月14日│├──┼───┼───────┼────┼────┼─────┼───────┤│36│1801│何建和│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37│1802│何建銘│1088元│1632元│9793元│102年8月13日│├──┼───┼───────┼────┼────┼─────┼───────┤│38│1803│張固│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26日│├──┼───┼───────┼────┼────┼─────┼───────┤│39│1804│林 吳茱萸 │205元│307元│1846元│102年8月13日│├──┼───┼───────┼────┼────┼─────┼───────┤│40│1805│張日銘│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4日│├──┼───┼───────┼────┼────┼─────┼───────┤│41│1806│江麗珠│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4日│├──┼───┼───────┼────┼────┼─────┼───────┤│42│1807│孫雅玫、何安捷│241元│361元│2171元│102年12月12日│││(公同│、何立宇( 何志 │││││││共有)│宏之繼承人)│││││├──┼───┼───────┼────┼────┼─────┼───────┤│43│1808│何連枝│2868元│4302元│2萬5814元│102年8月14日│││(公同├───────┤││├───────┤││共有)│何信記││││102年8月13日│││├───────┤││├───────┤│││何冠儀││││102年8月13日│││├───────┤││├───────┤│││何冠儒││││102年8月13日│││├───────┤││├───────┤│││孫雅玫、何安捷││││102年12月12日││││、何立宇(何志││││││││宏之繼承人)│││││││├───────┤││├───────┤│││何安捷、何立宇││││102年12月12日││││( 林瑤 之繼承人││││││││)│││││││├───────┤││├───────┤│││李直澄││││102年8月15日│├──┼───┼───────┼────┼────┼─────┼───────┤│44│1809│何建儒│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45│1810│陳明秀(1/2)│412元│618元│3711元│102年8月13日││├───┼───────┼────┼────┼─────┼───────┤││1810│陳咨亦(1/2)│321元│481元│2891元│102年8月13日│├──┼───┼───────┼────┼────┼─────┼───────┤│46│1811│張麗燕│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47│1812│ 陳莊梅櫻 │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4日│├──┼───┼───────┼────┼────┼─────┼───────┤│48│1813│洪浩為│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49│1814│許博仲│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50│1815│ 曾欒芳 │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51│1816│洪文殼│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52│1817│黃靖宇│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5日│├──┼───┼───────┼────┼────┼─────┼───────┤│53│1818│ 何信紀 (1/2)│370元│555元│3334元│102年8月13日││├───┼───────┼────┼────┼─────┼───────┤││1818│何冠儒(1/6)│123元│185元│1111元│102年8月13日││├───┼───────┼────┼────┼─────┼───────┤││1818│饒秀竹(1/6)│123元│185元│1111元│102年8月13日││├───┼───────┼────┼────┼─────┼───────┤││1818│何冠儀(1/6)│123元│185元│1111元│102年8月13日│├──┼───┼───────┼────┼────┼─────┼───────┤│54│1819│何連枝│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4日│├──┼───┼───────┼────┼────┼─────┼───────┤│55│1820│何東城│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3日│├──┼───┼───────┼────┼────┼─────┼───────┤│56│1821│孫雅玫、何安捷│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12月12日│││(公同│、何立宇(何志│││││││共有)│宏之繼承人)│││││├──┼───┼───────┼────┼────┼─────┼───────┤│57│1822│何棟│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3日│├──┼───┼───────┼────┼────┼─────┼───────┤│58│1823│許琮馨│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5日│├──┼───┼───────┼────┼────┼─────┼───────┤│59│1824│許琮馨│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5日│├──┼───┼───────┼────┼────┼─────┼───────┤│60│1825│李中南│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3日│├──┼───┼───────┼────┼────┼─────┼───────┤│61│1826│何文貴│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3日│├──┼───┼───────┼────┼────┼─────┼───────┤│62│1827│許端容│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12月12日│├──┼───┼───────┼────┼────┼─────┼───────┤│63│1828│歐秀貞│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5日│├──┼───┼───────┼────┼────┼─────┼───────┤│64│1829│顏妃琇│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12月12日│├──┼───┼───────┼────┼────┼─────┼───────┤│65│1830│何連枝(1/2)│356元│534元│3208元│102年8月14日││├───┼───────┼────┼────┼─────┼───────┤││1830│孫雅玫、何安捷│356元│534元│3208元│102年12月12日││││、何立宇(何志││││││││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66│1831│何信記│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13日│├──┼───┼───────┼────┼────┼─────┼───────┤│67│1832│郭倉穀│1377元│2065元│1萬2393元│102年8月13日│├──┼───┼───────┼────┼────┼─────┼───────┤│68│1833│張美珍│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14日│├──┼───┼───────┼────┼────┼─────┼───────┤│69│1834│陳慧萍│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25日│├──┼───┼───────┼────┼────┼─────┼───────┤│70│1835│何金龍(1/6)│229元│344元│2069元│102年8月15日││├───┼───────┼────┼────┼─────┼───────┤││1835│何清雨(1/6)│229元│344元│2069元│102年8月26日││├───┼───────┼────┼────┼─────┼───────┤││1835│何錦煙(1/6)│229元│344元│2069元│102年8月13日││├───┼───────┼────┼────┼─────┼───────┤││1835│何錦煌(1/6)│229元│344元│2069元│102年8月15日││├───┼───────┼────┼────┼─────┼───────┤││1835│何錦童(1/6)│229元│344元│2069元│102年8月14日││├───┼───────┼────┼────┼─────┼───────┤││1835│何清香(1/18)│76元│115元│690元│102年8月13日││├───┼───────┼────┼────┼─────┼───────┤││1835│何清芬(1/18)│76元│115元│690元│102年8月14日││├───┼───────┼────┼────┼─────┼───────┤││1835│何秀美(1/18)│76元│115元│690元│102年8月14日│├──┼───┼───────┼────┼────┼─────┼───────┤│71│1836│鄭凱莉│504元│756元│4538元│102年8月13日│├──┼───┼───────┼────┼────┼─────┼───────┤│72│1837│何文隆│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13日│├──┼───┼───────┼────┼────┼─────┼───────┤│73│1838│蔡蕙竹│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13日│├──┼───┼───────┼────┼────┼─────┼───────┤│74│1839│何建群│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13日│├──┼───┼───────┼────┼────┼─────┼───────┤│75│1840│鍾美齡│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13日│├──┼───┼───────┼────┼────┼─────┼───────┤│76│1841│內政部警政署刑│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15日││││事警察局││││││├───┼───────┼────┼────┼─────┼───────┤││1841│內政部警政署刑│42元│63元│381元│102年8月15日││││事警察局││││││├───┼───────┼────┼────┼─────┼───────┤││1841│內政部警政署刑│170元│256元│1536元│102年8月15日││││事警察局│││││├──┼───┼───────┼────┼────┼─────┼───────┤│77│1842│何清秀│1640元│2461元│1萬4766元│102年8月13日│├──┼───┼───────┼────┼────┼─────┼───────┤│78│1843│羅美嬌│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79│1844│陳秀悅│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4日│├──┼───┼───────┼────┼────┼─────┼───────┤│80│1845│陳世凱│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81│1846│何冠儒(1/3)│357元│535元│3214元│102年8月13日││├───┼───────┼────┼────┼─────┼───────┤││1846│饒秀竹(1/3)│357元│535元│3214元│102年8月13日││├───┼───────┼────┼────┼─────┼───────┤││1846│何冠儀(1/3)│357元│535元│3214元│102年8月13日│├──┼───┼───────┼────┼────┼─────┼───────┤│82│1847│劉亮鴻│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83│1848│章蕙梅│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84│1849│ 翁林麗瑛 │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85│1850│簡輔賢│913元│1369元│8218元│102年8月13日│├──┼───┼───────┼────┼────┼─────┼───────┤│86│1851│鍾美齡│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87│1852│陳慶添(1/4)│267元│401元│2410元│102年8月13日││├───┼───────┼────┼────┼─────┼───────┤││1852│闕美珍(3/4)│803元│1205元│7231元│102年8月13日│├──┼───┼───────┼────┼────┼─────┼───────┤│88│1853│陳淑芬│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3日│├──┼───┼───────┼────┼────┼─────┼───────┤│89│1854│陳紅珠│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3日│├──┼───┼───────┼────┼────┼─────┼───────┤│90│1855│林蓉蓉│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3日│├──┼───┼───────┼────┼────┼─────┼───────┤│91│1856│劉鳳英│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92│1857│徐見平│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93│1858│林麗娟│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3日│├──┼───┼───────┼────┼────┼─────┼───────┤│94│1859│施雷震│1060元│1590元│9544元│102年8月13日│├──┼───┼───────┼────┼────┼─────┼───────┤│95│1861│梁淑英│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5日│├──┼───┼───────┼────┼────┼─────┼───────┤│96│1862│曾欒芳│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3日│├──┼───┼───────┼────┼────┼─────┼───────┤│97│1863│黃雪書│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3日│├──┼───┼───────┼────┼────┼─────┼───────┤│98│1864│黃德峰│1007元│1511元│9066元│102年8月13日│├──┼───┼───────┼────┼────┼─────┼───────┤│99│1865│ 魏何淑英 │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100│1866│ 王趙熙芳 (1/2│464元│696元│4181元│102年8月13日││││)││││││├───┼───────┼────┼────┼─────┼───────┤││1866│王胤祖(1/2)│464元│696元│4181元│102年8月13日│├──┼───┼───────┼────┼────┼─────┼───────┤│101│1867│羅香澤│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102│1868│黃明祥│1166元│1749元│1萬497元│102年8月13日│├──┼───┼───────┼────┼────┼─────┼───────┤│103│1869│吳淑慎│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5日│├──┼───┼───────┼────┼────┼─────┼───────┤│104│1860│吳淑容│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12月12日│├──┼───┼───────┼────┼────┼─────┼───────┤│105│1871│施玉鳳│824元│1237元│7422元│102年8月13日│├──┼───┼───────┼────┼────┼─────┼───────┤│106│1872│何森村│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3日│├──┼───┼───────┼────┼────┼─────┼───────┤│107│1873│黃明祥│983元│1475元│8855元│102年8月13日│├──┼───┼───────┼────┼────┼─────┼───────┤│108│1874│繆瀅伊│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12月12日│├──┼───┼───────┼────┼────┼─────┼───────┤│109│1875│黃明祥│1035元│1553元│9318元│102年8月13日│├──┼───┼───────┼────┼────┼─────┼───────┤│110│1876│黃滄福│213元│319元│1918元│102年8月13日│├──┼───┼───────┼────┼────┼─────┼───────┤│111│1877│林雲娥│1071元│1606元│9641元│102年8月13日│├──┼───┼───────┼────┼────┼─────┼───────┤│112│2185│楊永妙│313元│470元│2823元│102年8月30日││├───┼───────┼────┼────┼─────┼───────┤││2185│陳秋蓮│421元│632元│3793元│102年8月26日│├──┼───┼───────┼────┼────┼─────┼───────┤│113│2187│蔡賢│1412元│2119元│1萬2716元│102年8月15日│├──┼───┼───────┼────┼────┼─────┼───────┤│114│2188│何璧芳│1444元│2167元│1萬3004元│102年8月14日│├──┼───┼───────┼────┼────┼─────┼───────┤│115│2189│何璧芳│825元│1238元│7428元│102年8月14日│├──┼───┼───────┼────┼────┼─────┼───────┤│116│2190│徐偉峰│135元│202元│1215元│102年12月12日│├──┼───┼───────┼────┼────┼─────┼───────┤│117│2191│ 陳羿澐 │825元│1238元│7428元│102年8月14日│├──┼───┼───────┼────┼────┼─────┼───────┤│118│2192│李文鴻│823元│1235元│7412元│102年8月26日│├──┼───┼───────┼────┼────┼─────┼───────┤│119│2194│林彥仲│823元│1235元│7412元│102年8月16日│├──┼───┼───────┼────┼────┼─────┼───────┤│120│2196│陳金鳳│597元│896元│5379元│102年12月12日│├──┼───┼───────┼────┼────┼─────┼───────┤│121│2197│翁美瑤│246元│369元│2217元│102年8月14日│├──┼───┼───────┼────┼────┼─────┼───────┤│122│2198│吳德里│825元│1238元│7428元│102年8月16日│├──┼───┼───────┼────┼────┼─────┼───────┤│123│2199│劉譽輝│825元│1238元│7428元│102年8月14日│├──┼───┼───────┼────┼────┼─────┼───────┤│124│2200│周淑芳│825元│1238元│7428元│102年8月14日│├──┼───┼───────┼────┼────┼─────┼───────┤│125│2201│何李素枝、何育│825元│1238元│7428元│102年8月13日│││(公同│騏、何伊龍、何│││││││共有)│秋燕、何秋錦(││││││││何水卿之繼承人││││││││)│││││├──┼───┼───────┼────┼────┼─────┼───────┤│126│2202│陳奕堅│825元│1238元│7428元│102年12月12日│├──┼───┼───────┼────┼────┼─────┼───────┤│127│2203│何清標│1781元│2672元│1萬6032元│102年8月14日│├──┼───┼───────┼────┼────┼─────┼───────┤│128│2204│何清標│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8月14日│├──┼───┼───────┼────┼────┼─────┼───────┤│129│2205│何子民│1293元│1939元│1萬1637元│102年8月14日│├──┼───┼───────┼────┼────┼─────┼───────┤│130│2206│何周純梓│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8月14日│├──┼───┼───────┼────┼────┼─────┼───────┤│131│2207│沈素秋(1/2)│238元│358元│2150元│102年8月14日││├───┼───────┼────┼────┼─────┼───────┤││2207│韓婷婷(1/2)│238元│358元│2150元│102年8月14日│├──┼───┼───────┼────┼────┼─────┼───────┤│132│2208│韓晋鈺│396元│594元│3568元│102年8月14日│├──┼───┼───────┼────┼────┼─────┼───────┤│133│2209│朱茜│411元│617元│3707元│102年8月14日│├──┼───┼───────┼────┼────┼─────┼───────┤│134│2210│何太平│503元│754元│4528元│102年8月15日│├──┼───┼───────┼────┼────┼─────┼───────┤│135│2211│馮淑芬│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8月14日│├──┼───┼───────┼────┼────┼─────┼───────┤│136│2212│劉純純│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8月14日│├──┼───┼───────┼────┼────┼─────┼───────┤│137│2213│陳長助│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8月14日│├──┼───┼───────┼────┼────┼─────┼───────┤│138│2214│張郁菁│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12月12日│├──┼───┼───────┼────┼────┼─────┼───────┤│139│2215│倪玉雲│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8月14日│├──┼───┼───────┼────┼────┼─────┼───────┤│140│2216│ 蔡淑琼 │825元│1238元│7428元│102年8月14日│├──┼───┼───────┼────┼────┼─────┼───────┤│141│2217│金廣娟│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8月16日│├──┼───┼───────┼────┼────┼─────┼───────┤│142│2218│吳文安│951元│1427元│8562元│102年8月14日│├──┼───┼───────┼────┼────┼─────┼───────┤│143│2219│洪英(1/5)│190元│285元│1712元│102年8月16日││├───┼───────┼────┼────┼─────┼───────┤││2219│胡詔祥(4/5)│341元│512元│3073元│102年8月26日│├──┴───┴───────┴────┴────┴─────┴───────┤│備註:││1.比例1/27者,指被上訴人蔡欽仁、蔡怡忠、蔡崇智、蔡銘信、蔡長和、蔡淑芬、蔡淑││敏、陳蔡淑清、蔡淑卿。││2.比例1/18者,指被上訴人陳慶昌、陳温誠、陳温陶、陳碧霞、陳美珠、陳玉菁。││3.比例1/3者,指被上訴人温丁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