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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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洪慈禧 反訴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出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三、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出租系爭土地,顯見提起反訴時兩造尚未成立租賃關係,反訴原告尚未取得租賃權;且反訴原告主張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租金繳付而言,實屬反訴原告之義務而非權利,自難以租金價額認定為反訴原告因本件反訴受有之利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適用。而本件反訴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為何,未具反訴原告陳報,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反訴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如反訴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反訴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並按查報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或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