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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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抗告人 鳥越俊宏 代理人 周泰維 律師相對人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上抗告人因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司字第231號民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即清算完結之備查)所為之終局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經本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5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游語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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