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珏彥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珏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再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結婚前任職百貨專櫃,結婚後為了配合先生創業,以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等方式週轉所需資金,但聲請人因懷孕嚴重嘔吐,臥床安胎無法工作,先生又創業失敗,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4,939,138元,而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3月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成立,每月繳納金額約37,932元,但繳納數月後,因懷孕嚴重嘔吐及臥床安胎而停止工作,收入中斷,不得已而毀諾。而後聲請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過扶助,於提起本件清算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聲請人未到,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4,939,138元,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7,9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履約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後並於95年7月27日被判定毀諾,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於95年4月起成立協商,共繳款3期,於95年7月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育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鮮處理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15,000至16,000元,本院依其所提出之104年6月至10月份銀行存簿薪資總額94,153元(10月份薪資應將強制執行扣薪6,000元部分算入薪資),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8,831元等情〈計算式:(15,672+18,797+20,672+20,881+18,131)÷5=18,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在職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在卷可按。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2,560元、機車交通費1,750元、保險費及借款利息5,000元、手機費用1,211元、醫療費用200元、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長女扶養費用5,000元、伙食費3,000元,總計21,721元,並提出103年1月至9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新竹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繳費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險費、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費、人壽保險單、104年5-10月台灣中油、枋寮台大站、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9張附卷為憑,其中機車交通費1,75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油資發票19張所示,104年5-10月總金額為1,514元,每月油錢應不至於每月花費1,750元油資,是本院認就交通費部分應以每月300元計算為妥;又保險費及借款利息5,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證明單據計算之結果,其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每月平均約為4,349元,應以此數額計算為妥;又手機費用1,211元之部分,雖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又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 劉鳳貴 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有打零工,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62,600元,月平均收入為13,550元,103年度總所得147,000元,月平均收入12,250元,且每月另請領敬老津貼3,400元等社會補助,名下尚有汽車1輛,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需扶養等情事;其母親 劉張月圓 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4歲,雖近兩年並無收入,但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可以共同分擔扶養父母親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給母親的費用,母親會用在家庭支出上,是亦難認聲請人所給付者,係為扶養母親所支出之扶養費,故扶養費之部分不予認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2,560元、機車交通費300元、保險費及借款利息4,349元、手機費用500元、醫療費用200元、長女扶養費用5,000元、伙食費3,000元,總計15,909元。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等語,由聲
請人薪資平均月收入約18,83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09元,雖餘2,922元,惟以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其每月須支付37,932元,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又聲請人之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聲請人主張95年3月協商成立後,因懷孕嚴重嘔吐需臥床安胎而無法工作,收入中斷致毀諾,堪認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4,939,138元,而聲請人對已屆期之債務已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足認聲請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㈣再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雖無可供變價之動產或不
動產,惟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契約存續中,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保單解約金額截至104年10月12日止尚有美滿人生312(險別)約57,435元、長青保險(險別)約13,488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