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官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官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 梁雅晨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5行所載「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述
金融帳戶為工具,」,應予補充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黃官政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梁雅晨實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新臺幣29,983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態度(見卷附本院102年3月4日調解筆錄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即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9日附表:
┌───┬──────────────────────────┐│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梁雅晨│被告黃官政應給付被害人梁雅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給付方式:㈠被告黃官政應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梁雅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㈡被告黃官政應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梁雅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黃官政直接匯入被害人梁雅晨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雅晨)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34號被告黃官政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官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同日18時12分許,以電話向梁雅晨佯稱梁雅晨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致梁雅晨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黃官政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梁雅晨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循線查察,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官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梁雅晨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詐欺集團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一時貪念而陷於錯誤,並因而聽從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民眾原帳戶內所有之存款匯入詐騙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出售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士,嗣詐騙集團以此等帳戶詐騙上開被害人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至移送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顯係罪名誤植,附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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