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1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4公里900公尺北巷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恆洲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435元
(工資31,725元、塗裝19,305元、零件67,555元、拖吊費4,
8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
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向張恆洲言明,須一同前往暸解系爭
車輛維修情形。又系爭車輛從受損照片檢視,原告主張檢
修金額過高。
(二)、伊與張恆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2萬元匯
至張恆洲指定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調解筆錄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照、
行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
爭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被告自稱其開車當時睡著,撞
到系爭車輛後驚醒,趕緊踩煞車停車(見本院卷第50頁),足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
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139號民事判例足按),可知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
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恆洲於103年6月2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
,調解範圍係就醫療費用420元、交通費5,710元(計程車費
455元、客運費405元、拖吊車費4,850元)、代步車費30,000
元(1,50020)等部分(見本院卷第72、76頁),是張恆洲對
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上開調解內容之任何權利,原告亦不得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請求拖吊費4,
850元,即無可准。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
之花費,其中工資31,725元、塗裝19,305元、零件67,555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
使用年數為2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7,555元部分
,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281元,加上工資31,725
元、塗裝19,305元,共71,31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67,5550.369=24,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67,555-24,928)0.369=15,729。
(67,555-24,928-15,729)0.3698/12=6,617。
67,555-24,928-15,729-6,617=20,281(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