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1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4公里900公尺北巷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恆洲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435元
(工資31,725元、塗裝19,305元、零件67,555元、拖吊費4,
8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
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向張恆洲言明,須一同前往暸解系爭
車輛維修情形。又系爭車輛從受損照片檢視,原告主張檢
修金額過高。
(二)、伊與張恆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2萬元匯
至張恆洲指定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調解筆錄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照、
行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
爭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被告自稱其開車當時睡著,撞
到系爭車輛後驚醒,趕緊踩煞車停車(見本院卷第50頁),足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
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139號民事判例足按),可知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
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恆洲於103年6月2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
,調解範圍係就醫療費用420元、交通費5,710元(計程車費
455元、客運費405元、拖吊車費4,850元)、代步車費30,000
元(1,50020)等部分(見本院卷第72、76頁),是張恆洲對
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上開調解內容之任何權利,原告亦不得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請求拖吊費4,
850元,即無可准。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
之花費,其中工資31,725元、塗裝19,305元、零件67,555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
使用年數為2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7,555元部分
,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281元,加上工資31,725
元、塗裝19,305元,共71,31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67,5550.369=24,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67,555-24,928)0.369=15,729。
(67,555-24,928-15,729)0.3698/12=6,617。
67,555-24,928-15,729-6,617=20,281(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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