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全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30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返還存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對聲請人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