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03號異議人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異議人正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相對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相對人 王榮堂 相對人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期(7月29日收受,8月1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63號系爭支票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債務人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而未能禁止提示,執票之第三人並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異議人業依判決結果全數付款清償完畢,是異議人有無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應無造成損害發生之虞,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為由,駁回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似有未洽,惟異議人亦願配合要求,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5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假處分系爭支票,經異議人提供新台幣653萬3281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後,執行系爭假處分程序完畢,嗣異議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後續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法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情事,駁回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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