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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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己○○
戊○○庚○○辛○○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縣中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壬○○住臺北縣複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丁○○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臺北市
乙○○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被告丁○○是否犯罪,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為由,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命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