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秀妙 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4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34年11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謝秀妙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000,000元、2,500,000元、168,210元,另案外人謝秀妙接受案外人卓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勇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4年5月12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3600萬元之範圍內與聲請人授信往來,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謝秀妙自民國97年12月10日,案外人卓勇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