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己○○
戊○○庚○○辛○○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縣中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壬○○住臺北縣複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丁○○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臺北市
乙○○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是否犯罪,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