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倫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該數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宣告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