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成
詹順欽林東儀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58號、第21389號、第22779號、第24351號、第258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林蔚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順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東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6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林蔚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⒉被告詹順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⒊被告林東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足認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林東儀前於99年、100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之紀錄,有被告林東儀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林蔚成、林東儀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另被告詹順欽於偵查中拘提未獲,無固定工作,靠人接濟維生,再者,被告林蔚成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2次,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之共同辯護人陳稱被告3人均已認罪,已無羈押原因,並不足採。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詹順欽雖稱:伊有病在身(被告詹順欽之健康情形詳卷),希望可以讓伊回去看醫生等語,然被告詹順欽亦自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已知悉伊病情,有給伊必要之照護等語,可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被告詹順欽所罹疾病已有提供其相當之醫療照護,被告詹順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後,認被告林蔚成、詹順欽、林東儀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6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