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90號聲請人香港商艾迪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卿 相對人王秀卿即香港商帝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概括承接相對人香港商帝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債務,伊公司員工即原簿冊保管人 張惠滿 ,已於民國106年2月28日退休,爰聲請變更繼任員工 徐煜堯 為相對人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30號卷),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前述說明,其簿冊保管人應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徐煜堯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與前述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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