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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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上訴人 林蔚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58、21389、22779、24351、258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蔚成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在警詢、偵查中,除了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夯小軒 」之 劉廷軒 外(此部分原審已依法減刑),另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的毒品來源,係綽號「 陳敬 」的人,並提出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檢察官也已起動偵查作為,簽分他字案。詎原審不察,僅因警局函覆:我未能提供「陳敬」的真實姓名或其他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以供查處,致無法進一步追查等語,遽不依相關規定減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㈡我自警詢之初,乃至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未曾翻異,大量節省司法資源。此外,我罹有癲癇症,並確診出HIV,處境堪憫,並有悔意,且所為毒品交易對象皆本即吸毒之人,金額不高,所得有限,較之大量販毒的毒梟,惡性尚輕;至於 林東儀 、 紀曾祐 本為我同性伴侶,我雖未制止其等取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主動提供,其情當屬輕微,原審竟均未從各罪最輕刑度量起,顯然過重、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才算該當。
原判決業於理由參─六內,詳為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如何不能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的理由,並指出:上訴人雖另供出其毒品源自綽號「陳SIR」、「陳敬」之人,但缺乏具體詳實足資辨別的特徵,及可資追查的通聯方式,或僅提供綽號及所在約略地區,致檢、警未能進一步追查,乃認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法定要件。經核並無不當。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固有檢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聲請檢察署追查毒品上游來源「陳敬」其人,並經檢察官借提應訊之事實,惟迄未遭破獲、起訴,且該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審亦曾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訊問(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6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如何事涉和「陳敬」間的毒品交易,尤以上訴人自承向「陳敬」購毒的時間,係在「105年1月至3月,1個月拿1次」(原審卷第131頁),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販毒行為,存有部分時間上的扞格,而且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有所主張,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的調查,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固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但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於此範圍內,審判者有自由裁量權,非謂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倘客觀以言,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五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4年、3年11月)、轉讓禁藥3罪(各宣處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判決(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肆內,利用近頁的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的理由。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35、附表二至四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於理由伍內,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衡酌行為人有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使購毒者更加依賴、成癮,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35、附表二至四所示的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法定本刑遞予減輕之範圍內(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2年(1次)、1年11月(2次)、1年10月(37次),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1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謂違法、濫權、失當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