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50號原告 鄭國中 被告 鍾兆平
瞿銘峰 張漢龍 陳功源 簡秋嬌 王瑞卿 曾立利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四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其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民事判例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負責人 羅栩亮 夥同 黃泳學 ,指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 黃馨瑩 (原名 黃馨儀 )推薦(上開三人另由本院審理中,下稱羅栩亮等三人),誤信兆良公司已有相對營運規模而願意投資,受詐騙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七元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二萬股,由德瑞公司 蔡昕諺 簽收,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每股二十五元購入該公司股票二萬股,總計受損害金額一百八十四萬元;嗣上開羅栩亮等三人與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等十二人(下稱本件被告十二人)共計十五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四年度金重字第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請求上開十五人賠償一百八十四萬元。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本件被告十二人及羅栩
亮等三人應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一○五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補正羅栩亮等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就其餘本件被告十二人部分,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詐騙」原告之原因事實逾期迄未補正,是就本件被告十二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以本院刑事庭一○四年度金重字第二八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判處本件被告十二人罪刑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及王瑞卿,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楊立民、被告王貴儀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正犯及幫助犯;被告朱緯業除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外,並與被告林明頡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正犯及幫助犯;被告劉勝誼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正反面、第二二頁反面及第二三頁正面、第二三頁反面及第二四頁正頁、第二四頁正面);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二百十四條之罪(見本院卷外放刑事判決第一○六頁及第一一一頁)。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行為,則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可知該條第一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則原告既非上開被告各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本件被告十二人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該十二人有何詐騙原告之原因事實逾期迄未補正,且就上開犯罪非本院刑事判決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逕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