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葉佳昇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②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佳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刑確定,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葉佳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昇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3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430巷與龍安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葉佳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