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異議人 鄧加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對於本院於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原裁定,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裁定,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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