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629號上訴人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簡俊材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麗淑 律師 許恬心 律師被上訴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簡俊材為上訴人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 虞功年 變更為簡俊材,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704200號函可稽。茲據簡俊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