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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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郭祝 相對人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瀚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郭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瀚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瀚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因精神疾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哥哥 張敬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就聲請人姓名、身分、住所地、現今年份、簡易算數、所在地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病患,因病情復發造成判斷力與控制能力薄弱,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均可正確回答,但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僅其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雖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張瀚仁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其最近親屬為父親 張國財 、母親郭祝、兄弟姊妹張敬暉、 張靜怡 ,而聲請人於勘驗期日時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張國財、張敬暉、張靜怡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6年4月17日勘驗期日時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祝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