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3、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1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因另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號4樓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43公克,驗餘淨重1.231公克)、上開吸食器1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0.488公克,驗餘淨重0.475公克)。並經警於同日11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明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9頁、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60、61、7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17、19、23、25、27、29、37、39頁、偵卷第6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31公克;海洛因2包經送驗,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0.475公克,另1包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1公克)、吸食器1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75公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遂於93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已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其所涉上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處罰。
(二)本案係被告因另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並為警緝獲,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5、17、19、23、
25、27、29頁)。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現場狀況,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又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網路遊戲管理員,前與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其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鑑驗後用罄,故無宣告沒收銷毀之必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陳(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