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博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博瀚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21、22頁)、被告羅博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羅博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博瀚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對價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1、1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34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4頁)時,均供陳明確,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2759號被告羅博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博瀚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星巴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販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歐博百家樂網站」之網頁佯以經營博弈遊戲,而 林鎮輝 於105年2月5日上午6時許瀏覽上開網頁,陷於錯誤,依該網站上之指示購買點數,而先後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下午5時59分許、同日晚上6時10分許,以其友人 陳學永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羅博瀚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然林鎮輝匯款後,竟無法使用購買之點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販售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博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供述在案。並經告訴人林鎮輝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登入之網頁畫面、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1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可推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依被告所辯,其已知悉對方是用以從事未經政府允許之「球類賭博」,則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將會供作不法資金進出使用,亦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仍將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犯幫助詐欺罪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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