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OO9-U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大卡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逃避查緝,竟自行製作車牌後予以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可能使真正車號使用者遭警察機關誤信為違規或犯罪之人,而隱蔽真正違法者,對於公眾之損害非輕,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大貨車行竊,殊非可取;3.所竊取之鐵板2塊,價值新臺幣9萬元,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號牌2面,係被告自行製作而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鐵板2塊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告黃信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豪因其平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驗車未過,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遭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白色壓克力板自行偽造號碼為009-UW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該自用大貨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2月25日17時45分許,黃信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懸掛009-UW偽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工地,吊運楊○○所有之工程用鐵板2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車牌0面,業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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