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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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天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天保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以其財物遭竊,急需車資、加油、修繕車輛為由,隨機向素不相識之路人即告訴人 張家晟陳威辰 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借款予被告,嚴重破壞社會互助之信任關係,且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及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天保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家晟、陳威辰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1萬元,迄今均未還款,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頁)時,供陳明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附表:張天保詐欺案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欄一於105年5月│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3日詐欺張家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欄一於105年5月│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7日詐欺陳威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80號被告張天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和欣客運,向張家晟佯稱其車子沒油、車子零件壞掉、手機及包包遭竊取,身上沒有錢,因急需款項返家為由,佯稱向張家晟借款,且為取得張家晟信任,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臉書帳號供事後還款聯絡,使張家晟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其事,先後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之款項予張天保;另於105年5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內之機車停車場,向陳威辰佯稱其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子因車內財物遭竊取,所以身上已無款項,遂以借用車資、修車費為由,向陳威辰借用款項,為取得陳威辰信任,並留下身分證影本及書寫收據、雙方合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當作聯絡事後還款聯絡方式及借款憑證,使陳威辰陷於錯誤,交付10000元予張天保。嗣經張天保於約定時間未如期還款,經多次聯絡張天保亦無果,張家晟、陳威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家晟、陳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晟、陳威辰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合照、借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利得1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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