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伍點零壹伍叁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叁點捌壹零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志強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軍用物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槍砲、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唐志強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槍砲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0,000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唐志強不服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後,在
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樓下,以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壢市○○路與永興路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45.0153公克,純質淨重43.8106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45.0153公克,純質淨重43.8106公克)。
三、核被告唐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45.0153公克,純質淨重43.8106公克),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