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賴龍雄
賴信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信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龍雄於民國87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賴信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5%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1日繳付,第1期至第83期,按15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於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龍雄自89年5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761萬3,052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賴信志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龍雄則以:其為921地震受災戶,系爭債務已經原告同意延遲還款5年,惟原告於被告賴龍雄延遲還款之五年期間,竟以滾息之方式計息,顯不合理。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已提供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670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原告應可逕行拍賣抵押標的物,以清償債務。且系爭房地已經被告出賣與訴外人 黃美惠 ,訴外人黃美惠並承諾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無條件承受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房貸、信貸及遲延之利息,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系爭房地於87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有關貸款繳息等事項應均由訴外人黃美惠,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承受繳交貸款之責任及義務,故應由訴外人黃美惠負責向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借據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5%加碼年息1.1%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1日繳付,第1期至第83期,按15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於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6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等情,有借據影本可證。被告賴龍雄雖辯稱原告同意其延遲5年還款,但原告竟就該5年利息以滾息方式計息,顯然不盡情理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賴龍雄就系爭借款債務僅繳納至89年5月9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61萬3,0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賴龍雄所不爭執,另被告賴信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賴龍雄既僅繳納至89年5月9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761萬3,05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賴龍雄與連帶保證人賴信志連帶給付761萬3,052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賴龍雄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㈡又被告賴龍雄辯稱系爭房地已於87年6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黃
美惠,其與黃美惠約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起由黃美惠負責清償該筆借款,系爭房地已於87年7月8日移轉登記於黃美惠名下,且原告並已收黃美惠之清償,是原告承認系爭債務由黃美惠承擔,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賴龍雄清償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為承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0號裁判參照)。是以債權人應以意思表示為承認或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亦得認為債權人承認債務承擔。倘債權人未受通知亦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單純收受第三人清償債務即認債權人對第三人之債務承擔表示承認。查被告賴龍雄於87年6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美惠,並於87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前並未通知原告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賴龍雄主張於87年7月8日起之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均係由黃美惠繳納,然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原因有若干種,以銀行業務種類繁多,原告實難以判斷黃美惠係受被告賴龍雄委託、借貸而繳納或係以承擔債務人之身分而清償,是以縱使原告曾收受黃美惠償還87年7月8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之本息,亦難謂原告因此即知悉債務承擔之事。是被告賴龍雄既未受通知債務承擔之事,復未舉證原告有為承認由黃美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原告承認債務承擔,則被告賴龍雄與黃美惠間之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賴龍雄辯稱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由黃美惠承擔,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者,抵押權之物保與主債務人之清償義務,皆有擔保債務
清償之共同目的,蓋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規定,係債權人之選擇權利,非謂債權人須先實行抵押權後,始得就餘額請求主債務人清償。而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為被告賴龍雄,不論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已有抵押權之擔保,原告自得選擇不先實行抵押權,而逕向借款債務人之被告賴龍雄請求清償,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實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不能直接向其請求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61萬3,052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